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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初字第52号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号盈科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东,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方事业部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男,生于1954年10月25日,汉族,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方事业部法务部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号万紫千红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明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兵,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被告四川九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和撤回部分请求后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其中90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192.75万元,共计1192.7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等事项,以合同形式转与被告云南九彩公司享有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把政府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无投资实力的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和被告四川九彩公司。二被告得手该项目后,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提供给原告3亿元的工程量施工。至今,被告仅提供给原告约4000万元的工程量,原告早在2014年7月完工。由于二被告无法按约定提供工程量及场地,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已完工程价款3143万元和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1111万元,下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一直未支付和退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垫资达4000万元以上才给付工程款,因原告垫资未达到标准,我公司不应给付工程款;我公司已向原告给付的款项2039万余元,包含1000万元保证金。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完成工程量的50%时退还50%的保证金,该工程量应以总工程量3亿元为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达50%,还不应退还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云南九彩公司为投资建设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在巴中注册成立了四川九彩公司。2013年3月1日,云南九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市政管网、道路、房建、桥梁工程等交由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承建。双方商定从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办理完工程决算之日止的工程造价暂定为3亿元人民币。约定甲方须在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提供给乙方足额工程任务且均衡分配。同时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指定帐号(不计息)。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不计息)时间分为三个阶段:1.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2.工程量完成90%时,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10%。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向云南九彩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8月,新疆北新路桥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存在立项、设计、评审、报建等工作滞后和建设手续不完善等问题,云南九彩公司不能按约定足额向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提供工程任务。2014年7月,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完成该项目G号路工程的大部分修建任务后,停止施工,双方为工程款的给付和保证金的退还数次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4日,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充足的工程量及施工场地,且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等为由,以巴中市人民政府、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巴中市政府向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支付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G号路政府工程的价款3143万元;2.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承担施工合同项下违约金1000万元;3.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其中90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192.75万元,共计1192.75万元;4.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98万元;5.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赔偿便道等材料损失11.8万元;6.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承担应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17.573958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7.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赔偿项目部建设款、办公设施设备损失118万元。上列1-7项共计59811239.58元。8.判决解除原告与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9.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巴中市政府和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32万元;将其余请求作了部分变更。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巴中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对巴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民终4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期间,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G号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3月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及造价鉴定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云南九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G号路工程已经做完,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交资料进行审核,认为G号路工程造价鉴定已无必要,建议先对保证金的退还达成协议。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同意向公司汇报后向本院提交具体方案。2017年4月10日,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向本院寄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第1、2、4、5、6、7、8项,保留原诉讼请求第3项和第9项,即保留“判决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四川九彩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其中90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192.75万元,共计1192.75万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月21日,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向本院寄交了退还诉讼费申请,申请退回其保留诉讼请求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庭审中,各方认可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移交了案涉G号路工程,办理了移交手续。新疆北新路桥公司认可云南九彩公司已退还保证金48万元,明确了请求退还保证金的金额为952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的保证金利息20776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的土地整理、市政管网、道路、房建、桥梁工程等,约定从开工起至办理完工程决算之日止的工程造价暂定为3亿元人民币,约定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因此,该1000万元显然是原告针对3亿元的工程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云南九彩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在开工日起两年内向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提供足额工程任务,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云南九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起诉前也没有向云南九彩公司或四川九彩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使符合解除条件,也只有通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或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在达到协议约定退还条件或协议解除后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尚未达到协议约定完成3亿元工程50%的情况下,不请求解除该协议,就不能产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后果。虽然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起诉时提出了解除该协议的诉请,但后来在撤回对工程款等部分的诉请时,一并撤回了解除该协议的诉请,只保留了要求退还保证金本息和对诉讼费的请求。在庭审中,经释明,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对是否请求解除该协议拒不提出明确意见,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直接判决解除该协议。因此,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双方协议未解除也未达到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的情况下,直接请求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增加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50万元和赔偿保证金损失100万元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且未经公司特别授权增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寄送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辩称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的第1、2、4、5、6、7、8项请求,保留了第3项退还保证金本息和第9项对诉讼费用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就提交了撤回原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并申请退回其保留诉请金额以外的诉讼费。该公司保留的保证金本息诉讼请求数额为1192.75万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93365元,该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40856元,根据上述规定,应退还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案件受理费247491元。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虽然是由于云南九彩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提供工程任务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在未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且经释明仍不请求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可在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等新事实发生后,再行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65元,由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缴纳受理费340856元,扣减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后,下余24749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家 明审 判 员 王 健 宇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朱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