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白春阳与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阳,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878号原告:白春阳,男。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胜,系该公司经理。白春阳与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餐饮费5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刘昆胜和妻子王香琴在公司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我饭店川香食府招待各个方面的客人和公司人员吃饭,累计欠餐饮费549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春阳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05组17幢0单元1、2号,经营“桓仁余味轩川香食府”(成立日期:2012年1月10日,注销日期:2016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刘昆胜与王香琴系夫妻关系。2015、2016两年期间,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白春阳经营的上述“桓仁余味轩川香食府”就餐共赊欠餐费54900元。原告白春阳将所有的餐费欠据明细交到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核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胜的妻子王香琴于2017年1月13日在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为原告白春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川香食府餐费共计伍万肆仟玖佰元整(54900元整)”,欠款人处王香琴签字按手印,欠款人处“刘昆胜”的签字系王香琴代签。现原告白春阳为要求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餐费54900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白春阳为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餐费。原告白春阳持有餐费欠条,要求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其拖欠的餐费5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春阳餐费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白春阳预交),由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