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贾自庆、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自庆,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自庆,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花,女,汉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磊,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自庆因与被上诉人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自庆、被上诉人梅花的委托代理人董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自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他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也是有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等。梅花辩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雇佣关系,应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梅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贾自庆返还借原告的现金26085.73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梅花和被告贾自庆是同村邻居,两家之前关系很好。按辈份,被告贾自庆称呼原告梅花为“婶”。2013年12月6日,被告贾自庆给原告梅花家垒柱子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住进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原告梅花到医院看望被告贾自庆,为被告贾自庆向医院预交款41000元,其中40000元是原告梅花所交,另外1000元是原告梅花的堂哥贾福宽交后原告梅花又还给了贾福宽1000元。被告贾自庆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409.23元,其中包括被告贾自庆治疗糖尿病和肺部肿瘤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贾自庆出院时,原告梅花对医院结账,领回预付款1590.77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梅花领取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13323.5元。被告贾自庆曾说过“婶,我出院了,身体好了这钱我得给你”。庭审中,原告梅花的两名证人均证明被告贾自庆借原告梅花40000元钱治病,证明被告贾自庆说过出院后还原告梅花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贾自庆不承认借原告梅花40000元钱,称是为原告梅花家帮忙垒柱子摔伤的,原告梅花应该为他治疗,并称没有接原告梅花的工钱。本案需以贾自庆诉梅花的(2015)舞民初字第512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贾自庆诉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2015)舞民初字第512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贾自庆的诉讼请求,贾自庆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作出的(2016)豫11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以贾自庆不能举证证明为梅花家垒柱丁属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又没有举证证明梅花有过错,且认可出院后梅花的堂哥给他送了100工钱;而梅花提供了两名证人一致证明梅花给付贾自庆400元工钱,从而证明贾自庆和梅花系承揽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了贾自庆的诉讼请求。(2016)豫11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家垒柱子摔伤住院,原告代替被告向医院交预付款41000元事实存在。原告的两名证人一致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看病,被告也承诺出院后还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在被告出院后,原告从医院领取了退回的预付款,领取了被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两项共计14914.27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欠原告代被告交住院预付款26085.73元。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豫11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为梅花家垒柱子属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又没有举证证明梅花有过错,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致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下余预付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贾自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梅花返还借款26085.73元。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贾自庆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依据舞阳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豫11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贾自庆为梅花家垒柱子是承揽关系,而贾自庆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同时亦未举证证明梅花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梅花不应承担贾自庆致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不当。上诉人贾自庆如认为双方不是承揽关系,应依法申请再审。上诉人贾自庆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他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也是有法有据”的上诉理由,由于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对方亦不认可,同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贾自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贾自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