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齐立国与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国,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835号原告齐立国,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王梅,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立国与被告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国、被告王梅、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国诉称,2017年4月11日12时许,李某驾驶原告齐立国所有的辽AEYX**号出租车,行驶至浑南区金阳大街临波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梅驾驶辽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辽AEYX**号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EYX**号车受损后被送往修配厂维修,于2017年5月1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1天。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梅,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700.00元、停运损失费5,67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齐立国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辽AEY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告齐立国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标联合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辽AEY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安运公司,齐立国以租标的形式取得了该车的运营权;3、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1份、沈阳市和平区金英鹏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金英鹏修理部)于2017年5月1日开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辽AEYX**号车因受损维修而停止运营20天,每日产生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王梅辩称,其系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辽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齐立国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提供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人保沈阳公司已依法向被告王梅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梅驾驶辽AXXX**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金阳大街与临波路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辽AEY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轿车相刮撞,致使李某受伤、辽AEYX**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辽AEYX**号车受损后到金英鹏修理部维修,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日在该修理部维修20天,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0元。原告齐立国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EY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安运公司,原告齐立国以租标的方式取得该车的运营权。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梅,该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齐立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齐立国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齐立国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9,700.0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辽AEYX**号车于2017年4月11日因此次事故损坏,2017年5月1日维修完毕,期间停止运营20天,根据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的标准,停运损失费应计算为5,400.00元(270.00元×20天)。鉴于停运损失费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3,400.00元应由被告王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齐立国停运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齐立国车辆维修费9,700.00元;三、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齐立国停运损失费3,400.00元;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姝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