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州金天稀土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张正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金天稀土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张正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金天稀土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李寨。法定代表人:杨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强,曾用名张正祥,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徐州金天稀土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因与张正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金天公司在起诉时对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立案,即使立案也应依法驳回起诉。2、无论金天公司是否以委托关系为理由,金天公司均对其财务账册、公司资产和原材料享有所有权,有权请求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金天公司起诉时即主张一审被告张正强系受金天公司委托负责处理公司经营活动,张正强作为受托人对在处理金天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转交委托人金天公司,故金天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金天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张正强返还财产和收益系以金天公司与张正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基础,而金天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正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金天稀土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马东旭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