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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岗与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岗,高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00号原告:朱岗,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高建龙,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朱岗与被告高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肥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建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水产肥料的买卖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高建龙借朱岗人民币计贰万壹仟陆佰元正。但原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岗货款21,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高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明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