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汉钢实新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刘红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钢实新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刘红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钢实新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内二热轧南侧。负责人:石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莉,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刘红莉之弟,1985年4月5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钢实新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下称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红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四小时,每小时14元。因此,刘红莉每月工资应为112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为1252.60元是不合理的。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红莉离开岗位时,须交还单位为其办理的所有证件,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刘红莉发生事故后未告知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也未办理任何退卡手续,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向刘红莉支付工资7515.60元是错误的。3、武汉钢实储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钢实储运公司)与武汉钢实新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钢实公司)由同一股东控股,钢实储运公司已向刘红莉赔偿损失22.5万元,刘红莉的损失已完全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原则,刘红莉的损失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完全受偿,其再主张工伤赔偿,必然因受伤而取得额外的收益,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刘红莉与钢实储运公司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刘红莉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或诉讼。该约定有效,刘红莉要求工伤赔偿,就是重复索要赔偿,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4、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已就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已受理。刘红莉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5日终止,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当支付工资7515.60元。2、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当向刘红莉支付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与刘红莉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终结;2、判决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不需向刘红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3、判决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无需向刘红莉支付工资7515.6元;4、判令刘红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刘红莉到钢实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09年1月1日,钢实公司将刘红莉安排到其下属的人力资源分公司工作,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改变。刘红莉与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每年1月1日签订为其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1日。2009年5月25日,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收取刘红莉200元安全消防治安管理押金。2014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刘红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受伤,刘红莉受伤后在武钢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未到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处上班。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支付刘红莉工资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3日,钢实储运公司与刘红莉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钢实储运公司自愿赔偿刘红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万元,该款项包括刘红莉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2015年8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红莉2014年7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要求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11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2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武劳鉴结字(2015)222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红莉工伤的致残程度为7级。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未为刘红莉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4月21日,刘红莉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因对该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关于刘红莉的月工资标准。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认为其向刘红莉支付的工资里包含加班费等,刘红莉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1120元/月;刘红莉则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刘红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252.6元/月。刘红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6月-2014年6月,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通过汉口银行向刘红莉共支付工资15087.6元,刘红莉受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257.3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为2014年12月31日。因刘红莉在2014年7月4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刘红莉应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顺延至刘红莉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根据刘红莉所受工伤致残程度为7级,酌定刘红莉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支付刘红莉停工留薪期工资7543.8元(1257.3元/月×6个月),因刘红莉只要求7515.6元(1252.6元/月×6个月),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未为刘红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其支付刘红莉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5日终止,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按照2014年度武汉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331.6元/月标准,支付刘红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9.2元(4331.6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4331.6元/月×20个月)。因刘红莉的工资标准低于2598.95元(2014年度武汉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331.6元/月的60%),故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按照2598.95元/月标准支付刘红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6.35元(2598.95元/月×13个月)。刘红莉在申请仲裁阶段只要求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3.8元(1252.6元/月×13个月),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青劳人仲裁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其要求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6.35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支付刘红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3.8元(1252.6元/月×1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应返还刘红莉消防治安管理押金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与刘红莉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5日终止;二、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红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三、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红莉支付工资7515.6元;四、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红莉返还安全消防治安管理押金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负担。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刘红莉本案中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刘红莉本案中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就行政判决提起的申诉,并不改变生效行政判决的效力,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以申请了再审为由,要求认定刘红莉受伤不是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刘红莉受工伤后享有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以刘红莉实际取得工资的数额为基础,计算刘红莉月平均工资为1257.30元,并判令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向刘红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上诉认为,刘红莉的月均工资应当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因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本就可能存在差异,此时应以刘红莉实得劳动报酬数额为准,故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刘红莉本案中受伤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其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未为刘红莉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其向刘红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受工伤,就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应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无需考虑劳动者是否因该次受伤获得过侵权人的赔偿。事实上,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侵权人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两法律关系指向同一受伤行为,但前一法律关系系他人侵权形成;后一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受伤结果,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间工伤保险关系,都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两法律关系之间不是简单的竞合,而是分别同时成立,侵权人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应分别按自己与劳动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责任。再者,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只有第四十二条作出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没有就劳动者所能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作出类似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其他与工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亦无与此不同的规定。这说明,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待遇后,可以再向侵权人追偿。基于此,劳动者除了不能同时获得侵权人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医疗费用所作赔偿,其依人身损害赔偿能享受的其他工伤赔偿,以及依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能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侵权人、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各自承担。本案中,虽然刘红莉因交通事故获得过侵权人钢实储运公司赔偿,但不能排除其根据与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提出工伤待遇主张,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以刘红莉已获钢实储运公司赔偿为由,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钢实储运公司与钢实公司是否同一股东控股,及刘红莉与钢实储运公司调解协议如何约定,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钢实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钢实新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