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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9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其租住处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黄色二轮助力车途经龙江街道大真线糖厂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