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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庆华诉汽车刮水器厂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沈阳汽车刮水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072号原告:张庆华。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原告张庆华与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庆华、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2、支付利息每月2分,从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当时董事长张抗修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张抗修跟我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要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向我借款25万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用于企业周转至今未还。我从事海鲜批发生意,25万元我是给张抗修的现金,在我家给付的。还款期限约定企业转制完成就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来我又向张抗修要的时候,他说等政府下来钱就给。后来我想起来有单位的章,于是才起诉单位,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张抗修原是我单位的董事长,现在是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被告原来是集体企业,后来企业转制,张抗修的一个公司给买了,但是企业性质没有变更。这25万元向原告借款之后确实用于我们厂子,是给我们职工缴纳保险费了。现在企业已经停产了,也没有经营,无力偿还,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张抗修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向张庆华借款25万元,月利息2分,待企业资金缓解时返还。现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2%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华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华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