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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360号原告: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鹰,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旭东街。原告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超,被告新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雪梅,第三人鼎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安达公司支付原告川威公司29843690.75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2月10日,鼎晟公司向新安达公司发出询证函,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询证,同日,新安达公司确认尚欠鼎晟公司款项289145262.13元。2016年5月12日,川威公司与鼎晟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鼎晟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新安达公司债权中的29843690.75元转让给川威公司。债权转让后完成后,新安达公司未向川威公司支付上述债权本金及对应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川威公司的诉请。被告新安达公司辩称,对鼎晟公司向新安达公司发出询证函,新安达公司尚欠鼎晟公司款项289145262.13元的事实不认可;对鼎晟公司和川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事实,川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鼎晟公司述称,鼎晟公司欠川威公司货款属实;新安达公司欠鼎晟公司款项289145262.13元;鼎晟公司与川威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新安达公司。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黄玉兰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川威公司与鼎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川威公司向鼎晟公司提供热轧带肋钢筋;合同金额约106190000元(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货到鼎晟公司指定地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16年5月12日,鼎晟公司(甲方)与川威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1条转让标的“1、1甲方对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39749291.25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从权利”;第2条转让价款及支付“2.1转让价款金额的确认方式: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9843690.75元。2.2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供货完成后,甲方尚欠乙方货款29843690.75元,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转让价款乙方以冲抵甲方应付全款的方式支付”;第3条债权转让通知“3.1甲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公告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同时合同对于双方的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3日,鼎晟公司向新安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确认,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人民币289145262.13元及利息的债权,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12日将上述债权中的29843690.75元债权转让给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将应付给我公司的债权中的29843690.75元直接支付给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完成后,贵公司仍欠我公司259301571.38元及利息,对于该部分债权,贵公司仍应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黄玉兰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并注明“原件已签收”。审理过程中,基于川威公司的申请,本院在青白江社保局调取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黄玉兰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新安达公司。鼎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10日鼎晟公司向新安达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新安达公司尚欠鼎晟公司款项289145262.13元,该询证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新安达公司印章。庭审中,新安达公司认可该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询证函中所加盖的印章为新安达公司印章,但认为其与鼎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专项审计来确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本案中,川威公司与鼎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川威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鼎晟公司尚欠川威公司货款29843690.75元。后鼎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新安达公司的部分债权29843690.75元转让给川威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新安达公司在鼎晟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鼎晟公司款项289145262.13元,虽新安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具体的欠款金额,认为其与鼎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通过专项审计来确定,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询证函,亦不能证明其2015年11月30后向鼎晟公司的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盛公司在与川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书面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新安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新安达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安达公司未向川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川威公司要求新安达公司支付款项289145262.13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9843690.75元;二、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2984369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51元,由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人民陪审员  向盛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