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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88臧红中与王伟、张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中,王伟,张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888号原告:臧红中,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王伟,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兴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臧红中与被告王伟、张兴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红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张兴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红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被告王伟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张兴建为该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张兴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王伟借到原告款20000元,被告张兴建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王伟借到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兴建为该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一个月后即开始要求被告王伟还款,其每次承诺还款时间为一周或十天左右,但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王伟对双方之间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应超过24%,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即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兴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兴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则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与被告王伟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之后即向被告王伟催要还款,被告王伟经催要后每次均承诺一周或十天左右还钱,则说明原告至迟应于借款之日起二个月内要求被告王伟还款,而被告王伟经催要后每次均承诺一周或十天左右还钱,说明其在原告催要后至迟应于二十天内还款,因此,本案的履行义务宽限期不应迟于2009年11月21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张兴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兴建已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红中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臧红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