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飞与被告志丹采油厂、上海外服延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207号原告:张建飞,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以下简称“志丹采油厂”)。住所志丹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贺建宏,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延安分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男,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住延安市枣园路,系该公司客服。原告张建飞与被告志丹采油厂、上海外服延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裁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鉴定之日;2、依法撤销裁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鉴定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延安市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志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裁决书第二、三项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于2012年8月29日上午该井场油罐着火爆炸将原告烧伤,当时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97%,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该裁决书护理费计算明显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单位未安排护理的,单位应当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自受伤至2016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时,49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需要护理,被告应承担49个月的护理费;自烧伤之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应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4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5年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原裁决书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明显错误,原告自烧伤之日至鉴定之日49个月均应由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治疗期长达49个月,自烧伤之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应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4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5年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建飞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东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