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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1时15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杭盖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证明;2、归案情况说明;3、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锡)公(物)鉴(理化)字(2017)10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5、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3.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伟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