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国贵与邹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贵,邹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212号原告:罗国贵,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沙河镇直属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一般授权),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光明,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附*号永丰大厦*号楼主楼*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彦(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罗国贵与被告邹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罗国贵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告协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罗国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由审判员叶姗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邹光明、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66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邹光明驾驶川A5H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32公里处掉头与从宜宾往高县沙河镇行驶由罗国贵驾驶的川QE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国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邹光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国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国贵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另原告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对罗国贵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被告邹光明驾驶的川A5H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将相关赔偿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伤残鉴定偏高,不合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只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天数55天;续医费以实际产生的以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邹光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另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邹光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国贵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邹光明所有的川A5H6**号车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原告受伤后入住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好转出院。该事实原告提供了珙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在四川省三台县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并在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双桥街购买了住房,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四川省三台县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购买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罗国贵的父亲罗显勋(男,生于1942年11月26日)、母亲刘其珍(女,生于1944年2月19日)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罗国贵之女罗鑫,(女,生于2004年11月24日),就读于高县沙河实验小学,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就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国贵颅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年1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900元。本院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国贵系川QE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的主要民事责任应由原告罗国贵承担;被告邹光明系川A5H6**号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的主要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邹光明承担。由于被告邹光明川A5H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川A5H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47天。本案中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9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罗国贵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护理费55天﹡80元∕天﹦4400元,误工费447天﹡80元∕天﹦35760元,残疾赔偿金12841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20%﹦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251元﹡6年﹡20%÷2﹦55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251元﹡7年﹡20%÷2﹦647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9277元﹡6年﹡20%÷2﹦11566.2元】,护理依赖费:395天﹡80元∕天﹡20%﹦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1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国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8919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川A5H6**号车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国贵1684**.75元;由原告罗国贵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0757.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