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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文明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69号原告:赵文明,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梅,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现羁押于济南监狱。原告赵文明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姚成梅,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723元、误工费9567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10元、法医损伤检验费、鉴定费、照相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赵文明与朋友在天桥区无影山中路重庆烤鱼店吃饭时,郭某某用菜刀将赵文明面部及手指砍伤,导致赵文明住院治疗,并给赵文明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赵文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6月18日晚上,郭某某的朋友孙立忠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其经营的五金店内与妻子程苗发生口角,赵文明及其朋友彭怀贵、王飞、曹超、李海平等人在五金店隔壁“重庆烤鱼店”就餐。彭怀贵观看孙立忠夫妇吵架时与孙立忠发生争执,彭怀贵及其朋友将孙立忠打伤。郭某某闻讯后,与朋友马天牧、张帅赶至现场。马天牧持铁棍、张帅持木棍殴打彭怀贵,郭某某持菜刀将赵文明的左颌面部、左手小指砍伤。赵文明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颈部及左手小指刀砍伤、多处皮肤裂伤,住院9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后郭某某经本院(2016)鲁0105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审理过程中,赵文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后续整容的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简称2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文明后续整容的治疗费用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伤后需1人护理7日。赵文明针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举证及郭某某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8723元,赵文明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其治疗及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能力赔偿,故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9567元,赵文明根据270号鉴定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0天;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赵文明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路190号购买了住房,并从2010年居住至今,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经庭审质证,郭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因其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1600元,赵文明根据住院病历主张其住院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270号鉴定书主张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天,共计主张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郭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因其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900元,赵文明主张其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郭某某认为数额过高,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赵文明依据住院病历主张其共计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郭某某认为其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赔偿。6、营养费3000元,赵文明未提交证据,酌情进行主张。郭某某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3310元,赵文明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该项费用。郭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不同意赔偿。8、法医损伤检验费、鉴定费、照相费500元,赵文明提交单据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9、鉴定费1500元,赵文明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因无经济能力,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2016)鲁0105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郭某某持菜刀将赵文明左颌面部、左手小指砍伤,故郭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给赵文明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文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72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文明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567元。依据270号鉴定书,能够认定赵文明误工时间为60天;赵文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591元。3、护理费1600元。依据270号鉴定书,能够认定赵文明伤后需一人护理7天,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文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护理费为700元。4、交通费9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赵文明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赵文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3000元。赵文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310元。赵文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8、法医损伤检验费、鉴定费、照相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赵文明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医疗费8723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误工费5591元。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护理费700元。四、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交通费300元。五、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法医损伤检验费、鉴定费、照相费500元。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明鉴定费1500元。八、驳回原告赵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赵文明负担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