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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友喜与龙小锋、王能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喜,龙小锋,王能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53号原告:张友喜,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平(原告张友喜弟弟),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佳,红安县八里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小锋,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夏,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城东风大道***号。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友喜与被告龙小峰、王能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人保财险都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佳、张友平,被告龙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被告王能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1203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龙小峰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八里湾镇川东轻纺之都营销中心路口,与被告王能夏驾驶鄂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车上载原告张友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友喜,被告王能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能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友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友喜住院治疗29天。原告张友喜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龙小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龙小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张友喜垫付医疗费22439.26元、护理费1540元、生活用品费用209元,如其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应由原告张友喜返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能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张友喜与被告王能夏均在湖北帝逸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系工友关系,事发时其应原告张友喜的要求驾驶摩托车送原告上街理发,未收取任何费用,属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出院40天后返回公司上班,而其提供的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龙小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二人受伤,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龙小峰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友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能夏身份证复印件,2.龙小峰驾驶证,赣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6]0617号),4.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协议书;5.余冬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龙小峰提交的证据1.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能与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龙小峰、王能夏、人寿保险黄石公司、人保财险都昌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证明,红安县八里湾镇毛张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上述证明能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能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龙小峰提交的证明两份,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龙小峰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八里湾镇川东轻纺之都营销中心T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王能夏驾驶鄂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张友喜)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被告王能夏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赣G×××××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后摔倒,造成原告张友喜,被告王能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龙小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能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友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6339.31元,原告张友喜住院期间由被告龙小峰雇请护工护理10天,被告龙小峰支付了护理费1590元。2016年9月20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友喜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6000元,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友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已于2010年全部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本次事故发生前受被告龙小峰雇请在湖北帝逸家居有限公司打零工。2.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小峰为原告张友喜垫付医疗费21639.31元,救护车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590元,共计24029.31元。4.原告张友喜之母余冬香出生于1936年10月2日,共育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张友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龙小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龙小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能夏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友喜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龙小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能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能夏搭乘原告张友喜未收取费用,未从中获益,属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王能夏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友喜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全部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以打零工为生,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三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友喜所受伤于2016年9月20日由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应为2016年9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张友喜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即96天,原告张友喜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主张,计算错误。原告张友喜属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张友喜未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张友喜要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友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具有关联性,但其在住院期间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张友喜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含被告龙小峰垫付的救护车交通费800元)。原告张友喜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提出原告张友喜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张友喜损失有:医疗费36339.31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8189.72元(31138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8414.76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15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0230.79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张友喜和王能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鄂1122民初219号)二人受伤,故本院根据二人各自遭受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张友喜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000元(原告张友喜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2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9050元(原告张友喜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35.5%),共计41050元。超出的部分87380.7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中的48400元(原告张友喜和王能夏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龙小峰承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其中原告王能夏超出交强险部分占二人总额的24.2%,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24.2%×2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12766.55元,由被告龙小峰赔偿。原告张友喜花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龙小峰赔偿70%即1260元。被告龙小峰在事发后已先行为原告张友喜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4029.31元,超出了被告龙小峰应赔偿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龙小峰在庭审明确要求原告张友喜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龙小峰多给付的部分10002.76元(24029.31元-1260元-12766.5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原告张友喜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龙小峰、被告人保财险都昌公司、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赔偿外的部分26754.24元(130230.79元-41050元-48400元-12766.55元-1260元),由被告王能夏赔偿70%即18727.9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友喜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喜4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喜4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上述89450元赔偿款,由原告张友喜受偿79447.24元,被告龙小峰受偿10002.76元;四、被告王能夏赔偿原告张友喜1872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友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龙小峰负担770元,被告王能夏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军华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