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龚灵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龚灵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167号原告: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15242F。法定代表人:张远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森,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龚灵明,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灵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损失费人民币927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因投标《遂宁市中医院污水处理建设工程项目》临时聘请的投标技术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双方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投标基本费用3000元/月,绩效按中标项目总价的1%提取,期限为一个月项目投标截止日;如因项目投标技术负责人个人原因致使投标出现问题,将承办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从原告会议纪要20160226号可以明确得知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责任和权利。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下午两点负责为原告投标《遂宁市中医院污水处理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由于被告制作标书水平有限,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才完成标书制作,导致投标文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送达投标现场进行投标,致使原告前期投入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4871余元,组成如下:1、投标工程造价预算编制费3000元;2、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文件,造成单方投标失误,索取投标保证金差旅费1580元;3、领取相关招标资料差旅费等291元。其中原告已从被告月基本费用中扣取600元,直接损失4271元被告还未支付原告,另原告处理案件费用5000元整,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费927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损失费9271元。被告龚灵明未到庭置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到原告公司担任环保高级工程师一职,负责从事环保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作,与该公司总经理张远堂协议月综合工资为12000元(其中包含项目奖金6000元/月左右),于3月底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感受到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资金储备不足,相关专业人员缺乏,相关环保工程技术比较薄弱,同时被告的价值观及思维与领导有较大差异。导致团队合作不到位,效率比较低下,工作难以开展。原告在外聘请的造价工程师传给被告的报价信息有很多错误,同时是在投标前两天才发给被告。公司未安排投标行程,前期公司领导根本不重视该项目投标导致被告在投标前一天晚上赶做投标书。工程造价师称工程造价资料不用其盖章,而张总非要被告投标当天早上给工程造价员打电话让其加盖造价师执业印章。原告的会议纪要是其单方面制作,系虚构;处罚决定亦是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恶意制造的。给造价师的费用收条属伪造,微信支付缺乏真实性和说服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未对其进行认可。原告就该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60226号》,但该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签名,其内容亦无“如因项目投标技术负责人个人原因致使投标出现问题,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相关记载,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