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与XX鸽、李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XX鸽,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795号原告陈仲德,男,汉族。原告文家全,男,汉族。原告何建国,男,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鸽,男,汉族。被告李庆,女,汉族。原告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诉被告XX鸽、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鸽和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为147万元,第二部分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XX鸽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一直未支付利息。在2016年10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XX鸽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3万元,尚欠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为147万元,被告XX鸽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借款本金利息结算清单,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李庆与XX鸽是夫妻(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X鸽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李庆与XX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鸽、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鸽在2012年4月10日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30日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18日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一直未支付利息。在2016年10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XX鸽结算,到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77万元,被告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尚欠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为147万元,被告XX鸽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借款本金利息结算清单,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XX鸽与被告李庆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的身份证、被告XX鸽身份证、被告XX鸽和李庆的户籍证明、被告XX鸽与李庆的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自成都市双流区档案馆)、2012年4月10日被告XX鸽向原告何建国出具的借条一张、文家全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文家全转账给被告XX鸽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原告文家全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取款回单和转账给XX鸽的凭据、2016年10月24日被告XX鸽与原告文家全签字确认的XX鸽借款本金利息结算清单一份、2016年10月24日XX鸽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有效证据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与被告XX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XX鸽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XX鸽偿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为147万元,第二部分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庆与被告XX鸽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中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XX鸽与李庆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为147万元,第二部分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鸽、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鸽、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仲德、文家全、何建国偿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为147万元,第二部分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XX鸽、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