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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936号原告:黎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张营子组。被告:张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张营子组。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黎某财产分割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给付黎某财产分割款226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126000元。但是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只给付60000元,余额4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协议离婚的事实存在,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现张某已经给付黎某60000元(其中以房子顶抵5万元,给了现金10000元),确实还欠40000元未支付。但由于黎某私自将张某的个人财产一头牛、一头猪、荞麦及玉米变卖,所以才没有给付其分割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割:1.男女双方声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所有;2.男女双方声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给付黎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元)。给付方式: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剩余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黎某财产分割款60000元(其中以房子顶抵5万元,现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黎某要求其继续给付财产分割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因黎某私自变卖了其个人财产,其要求以变卖款抵顶,因黎某否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张某有证据证明黎某存在侵权行为,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黎某财产分割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