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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雪玲与彭朝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雪玲,彭朝燕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855号原告万雪玲,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彭朝燕,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雪玲与被告彭朝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雪玲,被告彭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雪玲诉称,被告擅自把家中共同存款汇给朱洳漒150000元,在三年三次庭审中的说法各不相同,大相径庭,揭破被告在撒谎,作了虚假辩解,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三次庭审笔录于下:2014年9月23日庭审中,法官问被告“有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说:“有,两张卡都在原告手上,都是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6月后两张卡共有90000元左右,中行卡1500000元是婚前打工的存款,60000元是结婚办酒席收的礼金,邮储卡有20000元,一共230000元,全是被告的收入,不包括原告的收入”。2015年8月28日庭审中,原告说被告借给他的同事朱洳漒150000元,被告说:“不属实,被告和朱洳漒不熟,也没有能力借给朱洳漒150000元。”被告代理人说:“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150000元是偿还给朱洳漒的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5月12日庭审中被告说:“共同存款是工资卡上的80000余元,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名下的工资卡被原告全部转走。朱洳漒的150000元是由于当时和原告协商买房,但是后来购房不成把这150000元还给朱洳漒,并不是借给朱洳漒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朝燕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走夫妻共同存款88928元,原告存在恶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360000元。对于150000元存款,该款系被告归还朱洳强的借款,而不是夫妻共同存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彭显越(2013年7月21日出生)。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26日,被告曾向朱洳强转款150000元。2014年6月至9月,原告陆续从中国银行业重庆铜锣湾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江州路支行取款88298元。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2014年9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借给朱洳强的150000元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的。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显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曾向他人转款现金150000元,该款应为共同债权,平均分割。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万雪玲与被告彭朝燕离婚;二、婚生女彭显越由原告万雪玲抚养,被告彭朝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彭显越生活费500元至彭显越十八周岁为止,彭显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万雪玲与被告彭朝燕各承担二分之一。并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转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开庭笔录、(2017)渝0113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要求进行分割。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短短三个月时间内取走夫妻共同存款88298元,原告虽然声称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用于购房交纳的定金,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存款8829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朱洳强转款150000元,被告辩称系其归还朱洳强的借款而不是夫妻共同债权,但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其先向朱洳强所借用于购房,但没有借条,也没有转账凭证,系朱洳强直接借现金给被告,后由于没有购房又归还给朱洳强。对于被告提出150000元系归还朱洳强的借款而不是共同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洳强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既没有提供借条,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被告不能证明其与朱洳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被告在本院2014年9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借给朱洳强的150000元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借给朱洳强的150000元应系夫妻共同债权。综上,对于共同存款88298元及共同债权150000元,共计238298元,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采取取款,被告采取转款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过错,故应于以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19149元,由被告享有150000元的债权,并补偿原告30851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朝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雪玲30851元;二、驳回原告万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万雪玲承担975元,由被告彭朝燕承担975元(本案诉讼费系由原告立案时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