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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686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乔磊,男,汉族,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乔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乔磊父亲。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郑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791909826G。法定代表人祁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永进,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祁萌父亲。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陵县农联社)与乔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商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建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庆生、人民陪审员董一玮参加合议,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陵县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被告乔磊委托代理人乔伟,被告河南商祖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永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陵县农联社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原酒为乔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GS20150402001),同时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1067210元(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当庭补充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1239470元,直至清偿完毕。被告乔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不过现在因经营困难,没有钱偿还。被告河南商祖公司辩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3、被告乔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乔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第二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乔磊经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乔磊出借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现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股东祁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股东姜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抵押合同一份;6、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7、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一份;8、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9、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原酒为乔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GS20150402001),同时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2、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3、支付通知单一份;4、逾期利息、罚息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仍有利息、罚息1239470元尚未清偿。被告乔磊、河南商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笔贷款是真实,因为我现在经营困难,流动资金出现问题,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河南商祖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同意用抵押物优先归还该笔贷款,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磊向宁陵县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偿还,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商祖公司以其所有的4号罐特级原酒80吨、9号罐一级原酒100吨为乔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GS20150402001),同时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1239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磊、河南商祖公司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联社与被告乔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宁陵县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乔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商祖公司在与原告宁陵县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4号罐特级原酒80吨、9号罐一级原酒100吨为乔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GS20150402001),同时被告河南商祖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宁陵县农联社要求对被告河南商祖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河南商祖公司抵押的4号罐特级原酒80吨、9号罐一级原酒10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39470元(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直至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利率月息9.9‰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4.8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4号罐特级原酒80吨、9号罐一级原酒100吨(登记编号:GS201504020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乔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0元,由被告乔磊、河南省商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学审 判 员  张庆生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