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凯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梁凯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614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周娟,该公司法务。被告:梁凯华,男,汉族,1990年9月3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梁凯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铁勋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86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02月03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05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586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管理费3400元;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162171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粤Y×××××的奔驰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购买被告自有车牌号为粤Y×××××的奔驰小型轿车回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共36期,抵扣保证金后第1-35期每期租金为4667元,第36期租金为4655元,在每月11日前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该车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未支付租金及保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凯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借款付款指示》、付款凭证、《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还款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由于被告梁凯华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梁凯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梁凯华购买车牌号为粤Y×××××奔驰轿车一辆后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为16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9312元(用于每月冲抵租金1092元),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向第三人实际支付融资款124688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1日,抵扣保证金后第1-35期每期租金为4667元,第36期租金为4655元,案件管理费每期为100元,第一期租金及案件管理费支付日为2016年11月11日;如被告梁凯华未按约给付租金、案件管理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原告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比率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梁凯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者一次以上延迟支付分期租金或分期保险费,原告台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梁凯华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凯华在支付了两期租金和案件管理费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及保险费等任何费用。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金额为1680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梁凯华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被告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梁凯华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台新公司依约购买了约定的租赁物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案件管理费。被告梁凯华在支付了两期租金和案件管理费后,自2017年1月11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和案件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台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梁凯华支付已到期和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和案件管理费,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应以起诉时已到期未还的租金158666元为基数计算后续的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凯华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Y×××××奔驰轿车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台新公司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866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0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586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梁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案件管理费3400元;三、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梁凯华名下车牌号为粤Y×××××的奔驰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元,由被告梁凯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王铁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