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梁智伟、高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梁智伟,高桂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97号原告:周建国,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梁智伟,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高桂芳,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3栋405、406房。负责人:王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梁智伟、高桂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被告梁智伟、被告高桂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5月29日11时,在广州市番禺区西环路南行转入禺山西路匝道路段,被告梁智伟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1201606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医疗费:28484.45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29日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并转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并建议术后托具外固定3-4周,扶拐行走6周,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1年回院拆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具体由发票定),注意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等。2016年9月20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全休1周。2016年9月27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均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另外,2016年7月12日、8月9日、8月30日、9月20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9日,原告均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8484.4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保险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医院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列明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年龄、医院建议等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七、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原告于1967年12月25日出生。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10000元,右胫骨骨折误工期为180日、营养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13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4200元/年÷30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应以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医院建议的119天误工费;被告梁智伟、高桂芳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情况、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定残时间、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意见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18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因本事故产生的收入减损情况,其主张按4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1370元(1895元/月÷30天/月×180天)。十、鉴定费:2420元。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共支付了相关鉴定费2420元,有相关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等必要事项,产生相关交通费损失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亦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一般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各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确实会造成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车辆损失费:2500元。原告主张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事故产生了维修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维修费发票加以证明,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车辆情况及被告梁智伟、高桂芳的法律关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于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广州靖航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广州靖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该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确认被告高桂芳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梁智伟为被告高桂芳雇请的司机,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智伟正在为被告高桂芳履行职务。十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高桂芳,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三者险免赔抗辩。十六、被告的赔偿情况: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桂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6.61元及陪护费2515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28134.65元、误工费25200元(4200元/年÷30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438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九、十一、十二、十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梁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智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智伟在为被告高桂芳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前述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用人主体被告高桂芳承担。因被告梁智伟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桂芳负担。经本院核定,上述第三、四项损失共38484.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上述第五至第十二项损失共1842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上述第十三损失共2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三、四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五至第十二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第十三损失中的2000元,并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3202.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高桂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6.61元、陪护费2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680.84元。对于上述抵扣的款项,被告高桂芳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给原告周建国;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80.84给原告周建国;三、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3元(原告周建国已预付),由原告周建国负担4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