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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石玉勤、胡俊清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清,张志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异61号案外人石玉勤,女,汉族,1966年7月4日生,住淮阳县安岭镇均李王庄***号。申请执行人胡俊清,男,汉族,1982年11月10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范楼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强,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6号楼1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本院在执行胡俊清与张志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玉勤于2017年3月8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太康县财鑫路西侧太康县第一农贸市场5#楼1-2层东1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于2013年12月从被执行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房产(地址太康县财鑫路西侧太康县第一农贸市场5#楼1-2层东13号房屋)。现已交清首付房款,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及时过户,被本院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特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中止执行。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房款收据等。申请执行人称,查封的该房产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案外人提交的购房款收据非全款且无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购买并实际占有房屋。被执行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称,其已将该房屋出售并交付案外人。本院查明:案外人其于2013年12月从被执行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地址太康县财鑫路西侧太康县第一农贸市场5#楼1-2层东13号房屋),合同价款1519939元,已支付房款769939元,未办理银行按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16执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所提异议房屋在内的房产。异议审查中,案外人未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案外人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玉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淮滨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