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直槐与阮功伟、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直槐,阮功伟,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105号原告:王直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功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咸宁市。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保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慎义。原告王直槐与被告阮功伟、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王直槐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中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直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直槐撤回对本案中的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诗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