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锡能与郭劭云、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锡能,郭劭云,陈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220号原告:谭锡能,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郭劭云,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陈梅英,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鹤山市,原告谭锡能诉被告郭劭云、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锡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劭云、陈梅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锡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劭云和陈梅英共同偿还向原告谭锡能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10万元正及支付按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2、判被告郭劭云和陈梅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劭云于2016年5月12日向谭锡能借人民币110万元正,并同意谭锡能将借款汇入黄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73或郭劭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的账户62×××74中。谭锡能于2016年5月12日先向郭劭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于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郭劭云指定代收人黄俊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73转入人民币461600元和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人民币884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借款后一直不支付约定利息而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不支付所欠的利息和借款,再后被告郭劭云和陈梅英手机关机,不知所向。被告陈梅英作为被告郭劭云的合法妻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郭劭云、陈梅英未作答辩。原告谭锡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劭云、陈梅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劭云、陈梅英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郭劭云以借款人名义签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劭云因资金周转向谭锡能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利息从签定借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期还款(本金和息)按每日收取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上述借款同意汇入黄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73代收或郭劭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的账户62×××74等。同日,谭锡能转账借款20万元至郭劭云的62×××74账户;同日谭锡能又支付现金50000元给郭劭云,郭劭云出具一份《借条》给谭锡能。2016年6月28日、7月4日,谭锡能分别转账汇款461600元、350000元至黄俊峰的62×××73账户,2016年7月4日,黄俊峰出具一份《收款证明》,证明其介绍郭劭云向谭锡能借款110万元,上述款项为经郭劭云授权向其账户汇���的部分借款。从原告谭锡能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其向郭劭云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00000元+50000元+461600元+350000元=1061600元。郭劭云借款后没有向谭锡能偿还借款本息,谭锡能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梅英与郭劭云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讼的借款发生在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谭锡能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虽仅有借款人郭劭云签名,但从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及谭锡能持有该《借款合同》情况看,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实际谭锡能与郭劭云的意思表示,即双方达成了郭劭云向谭锡能借款110万元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郭劭云签订《借款合同》后,谭锡能先后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郭劭云,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金额。在《借款合同》中郭劭云同意谭锡能将借款汇入黄俊峰的银行账户或郭劭云的银行账户,故谭锡能汇入黄俊峰账户的款项,应确认为郭劭云的借款金额,另结合谭锡能向郭劭云转账款项、支付现金情况,可确认郭劭云向谭锡能借款的款项为200000元+50000元+461600元+350000元=1061600元。《借款合同》虽约定郭劭云向谭锡能借款110万元,但不是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凭据,谭锡能主张已向郭劭云出借的金额为11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借款金额应以上述确认实际交付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劭云向谭锡能借款后,经谭锡能催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谭锡能请求郭劭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谭锡能与郭劭云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谭锡能主张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时段可从起诉之���计至还款之日;谭锡能主张利息计算时段可从实际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按本金每日30%计收违约金,参照涉讼借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一年期年利率4.35%,谭锡能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郭劭云应支付利息为63158.33元(其中250000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461600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350000元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但谭锡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谭锡能同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可从起诉次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陈梅英与郭劭云是夫妻关系,郭劭云在本案中所欠谭锡能借款债务产生于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劭云在本案中所欠谭锡能的借款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梅英应对郭劭云本案中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锡能请求陈梅英偿还郭劭云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劭云、陈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劭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1600元、利息63158.33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欠款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谭锡能;被告陈梅英对被告郭劭云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锡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郭劭云、陈梅英负担14187元,由原告谭锡能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梁素娟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定明邝小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