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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与被告胡登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江安县留耕镇银定页岩机砖厂,胡登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02号原告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住所地: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负责人魏佳斌,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837759。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安县留耕镇银定页岩机砖厂,住所地: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组。经营者胡登云(又名胡登荣),男,1948年10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被告胡登云,身份信息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2。原告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以下简称银锭咀组)与被告胡登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安县留耕镇银定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银定机砖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锭咀组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银定机砖厂、胡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沫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锭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退还非法占有的集体土地约15亩;二、由被告赔偿恢复原状(改变土地用途的复垦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登云原属乡镇企业银定机砖厂的承包人。原银定机砖厂占用的批准用地为1.8亩左右,后由于企业的取土等原因,又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5.22亩左右。银定机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2013年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不予许可。2016年,该厂的烟囱等生产场地、设施被爆破拆除,现该厂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没有再经营。原告所属村民纷纷要求被告退还被占用的土地,并要求其承担复垦等费用,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耕地、责令被告退还土地的请求,无果。原告的土地由村民的自留山及农村承包经营权构成,村民纷纷要求原告依法行使权利,收回被告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由于被告占用土地后,对土地改变了性质,现需要复垦费用按合同约定2400元/亩计算,共计36000元。被告除占用的1.8亩企业用地外,另外15亩土地无任何合法占用的行政许可,其行为已经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违法占用的地属于集体土地且改变耕地的性质。企业停产歇业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有权收回该土地,并由被告承担复垦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立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二、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约21亩;三、由被告承担复垦费50400元。原告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原是用村办企业的名义占地1.8亩(采取每年赔偿的方式)。2002年8月24日,被告银定机砖厂以“江安县留耕镇银定红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外,被告银定机砖厂还另外占有原告田4.13亩、土11.592亩、山林约5.5亩。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银定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失效,不能再取土,并已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在不能取土的情况下,又将集体土地建成房屋并出租,改变了土地用途,且被告银定机砖厂的性质已变更为个体工商户,无权再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银定机砖厂、胡登云共同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银定机砖厂与原告于2002年8月24日签订《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银定机砖厂作为采矿使用,原告收取了被告银定机砖厂相应的管理费用。同时,因土地系原告发包给农户,被告银定机砖厂又与各农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土地租用费直接支付给了各农户。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银定机砖厂租用,砖厂现没有注销,是否生产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土地租赁合同是由被告银定机砖厂与各农户签订,被告胡登云系企业负责人,其作为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已履行与被告银定机砖厂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各农户按约定收取了被告银定机砖厂的费用,若要解除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且诉争土地经原告及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作了二次流转,应当先行解除此前签订的二次流转合同。二、被告银定机砖厂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系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将土地发包给了各农户,各农户在取得土地承包权后享有管理、使用、流转等法定权利。原告仅有农户承包土地所有权,无权将已发包土地租用给被告,并收取管理费用。三、原告请求返还的土地面积不明确、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请求应具体的规定。原告起诉状与补充起诉状中诉求不一致,庭审中也不能确定被告应返还土地的准确面积。加之银定机砖厂在作为村办集体企业时已占用了土地并改变了土地面貌,被告接手该企业后并没有改变土地地形地貌。四、被告银定机砖厂现没有经营,但没有搬迁或申请破产,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合法建造,并每年支付了农户相关费用,被告现在不应承担复垦费。综上,被告银定机砖厂与原告签订《土地占用补偿协议》是无效合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安县留耕机砖厂原系江安县留耕镇村办集体企业。该厂成立后,江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批准同意该厂使用耕地433.3平方米、非耕地766.7平方米修建机砖厂。1992年10月,江安县留耕机砖厂(又称银定机砖厂)经江安县原国土局批准,同意征地1.8亩(其中耕地0.65亩、非耕地1.15亩),用地采用逐年赔产的方式,青苗赔偿也采用赔粮食的方法。江安县留耕机砖厂于1994年分别与胡忠良等多名农户达成关于占用土地的协议,每年对租用农户的土地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按约定不等,原告在协议上盖章。江安县留耕机砖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组修建了办公楼、砖窑等设施,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经营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占用”,使用权面积为1190平方米。江安县留耕机砖厂在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组另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江安县留耕机砖厂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经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民委员会报经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以及江安县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同意,江安县留耕机砖厂于2001年进行改制,其整体资产被依法出售给被告胡登云,该厂不再是集体企业性质,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胡登云承担,劳动用工、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属被告胡登云。被告胡登云作为实际经营者遂将江安县留耕机砖厂改名为江安县银定红砖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江安县银定红砖厂再次与胡忠良等农户签订继续租用土地的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盖章。2002年8月24日,原告为乙方与江安县银定红砖厂为甲方签订《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就江安县银定红砖厂占用原告集体所有以及农户承包的土地补偿、复耕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到乙方位于店子湾的集体及22个农户承包的田、土、自留山的地界上取土用于生产页岩砖(农户名单见各农户与甲方签定的协议),乙方自愿提供上述土地供甲方使用。二、数量和质量:甲方占用乙方的包产土面积共818.5平方丈,其中一等土373.17平方丈、二等土259.36平方丈、三等土185.96平方丈;集体面积为132平方丈,一等土为35.94平方丈,二等土为66.04平方丈,三等土为30.07平方丈。田面积为4.121亩(集体3.268亩)。山的面积没有丈量,讲份数为3份,属张维祥、张维华、张玉华三农户的自留山,界址范围由甲、乙双方到现场确定为准。三、价款类型及数额:甲方付给乙方土地缩减补偿金5.5万元(大写伍点伍万元),不包括上述三份自留山的土地缩减补偿费;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土地租用费,土地租用费数额按原有甲方与乙方及农户签定协议为准,甲方在乙方地域范围内新采石料及页岩,由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取料协调误工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四、履行期限和方式:1、甲方长期占用乙方以上数量的包产田、土及自留山,乙方应负责协调好农户与企业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2、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土地缩减补偿费从2003年至2007年分五年兑现,2003年为1.5万元,2004年为1万元,2005年为1万元,2006年为1万元,2007年为1万元,甲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支付给乙方。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土地租用费(包含农户租金)在每年9月30日以前付清……”原、被告还对土地复耕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胡登云将江安县银定红砖厂更名为“江安县银定页岩机砖厂”即本案被告银定机砖厂,并继续生产经营。被告银定机砖厂按《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用费、土地缩减补偿费,并向占用土地的各农户支付了截至2016年及之前的土地租用费。2008年,被告银定机砖厂经江安县银锭村民委员会与江安县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同意,将被告银定机砖厂闲置场坝出租给案外人江安县远东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金为5800元/年。被告胡登云又于2010年1月1日,在所在村组部分干部群众见证下,将被告银定机砖厂修建的部分房屋租用给案外人王志刚。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自述被告银定机砖厂于2013年停产。原、被告另自述江安县银锭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江安县远东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彩钢瓦厂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有房屋等建筑物,但不清楚修建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均认可江安县留耕机砖厂、江安县银定红砖厂与被告银定机砖厂系同一诉讼主体。另查明,江安县留耕机砖厂曾于1995年5月23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开采页岩,有效期为三年,地址在江安县银锭村银锭咀组店子湾。被告银定机砖厂曾于2013年7月15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地址在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柿子湾组。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作为案涉土地集体所有权人,系《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相对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银定机砖厂的经营者系被告胡登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故被告胡登云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经营者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解除。依照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被告银定机砖厂成立之初系村办企业,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合法,有相关批准文件为证。被告银定机砖厂签订补偿协议后,依照《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的约定,使用原告及农户的土地,取得了相关许可,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用费、土地缩减补偿费,并向占用土地的各农户支付了截至2016年及之前的土地租用费。关于土地占用的问题。依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现并未确认被告为非法占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中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土地管理部门未确认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况下,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银定机砖厂支付了土地占用相关费用,并经原告同意,将案涉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并未违反补偿协议中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以及被告返还占用土地并承担复垦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可能涉非法占用土地一事,可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就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安县留耕镇银锭村银锭咀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熊 敏人民审判员 向 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正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