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德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30号原告刘强,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杜东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俊,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王德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王德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6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德俊驾驶沪B8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东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目前能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54,8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德俊全额赔偿。被告王德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4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德俊驾驶沪B8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东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至2017年3月16日止已支出医疗费454,840.25元(包括外购药),并住院治疗了68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王德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分别给付原告现金280,000元、49,000元。另查明,沪B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德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54,84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8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1,36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4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46,200.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57,680.2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王德俊全额赔偿。因被告王德俊已给付原告现金280,000元,多支付了276,00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将另行诉讼,故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与被告王德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57,680.25元(已给付49,000元,尚需给付408,680.25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计4,1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强负担5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