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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凤秀与武明亮、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秀,武明亮,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76号原告:张凤秀,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武明亮,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王丽霞(系被告武明亮之妻),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张凤秀与被告武明亮、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武明亮、王丽霞向原告张凤秀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武明亮、王丽霞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4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丽霞辩称,借款属实,但二被告偿还的5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非利息。被告王丽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武明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明亮、王丽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被告武明亮、王丽霞向原告张凤秀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武明亮、王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4日,后再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明亮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武明亮、王丽霞向原告借款,不仅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王丽霞辩称其在2012年11月4日之后偿还的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本案下欠借款本金为24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的月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明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明亮、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秀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上述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张凤秀负担40元,由被告武明亮、王丽霞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