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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靖边县嘉宇商贸有限公司与郭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边县嘉宇商贸有限公司,郭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嘉宇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法定代表人:薛小勇,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靖边县嘉宇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第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靖边县嘉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打款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1月6日通过其会计张安全给被上诉人郭振玉转款30万元,上诉人已经将钱全部还清,但还款错误,将提起返还之诉。被上诉人郭振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还款真实,但属于正常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挂账单的真伪以及还款情况。经本院审查该挂账单,该笔挂账单作出的时间有涂改,一审法院认定该挂账单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但被上诉人郭振玉二审认为该挂账单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上诉人认为该张挂账单系伪造,是其公司合伙人与被上诉人串通而为,上诉人二审提交原始凭证,载明的是2012年1月4日,该挂账单形成的时间不明,是否真实,是否有基础送货行为作为支撑,有待进一步查实。关于还款的金额,上诉人二审中提交30万元的打款凭证,被上诉人认可该笔打款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中对该笔钱并未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第52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靖边县嘉宇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