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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用与曹红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中用,曹红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民初1144号原告:欧中用,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梅,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巩留县。原告欧中用与被告曹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中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中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订的转店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店合同,被告将巴黎风情任性小吃店转让给原告,包括店内桌椅、烤箱,租金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转让后,原告得知小吃店在居民楼下,不让经营餐厅。被告明知不能经营餐厅,隐瞒实情,将店面转让给原告,导致无法经营,而且店内的物品总共价值几千元,被告却收取25000元转让费,显失公平,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红梅答辩称,在2017年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想要转店,双方约定转让费25000元,但是当时并没有签订合同,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合同内容属实,但是转店时原告称要经营早餐,被告已经告知其不能办卫生许可证,转店之前原告多次到店里看过,25000元��转让费是原告愿意的,而且原告接手店面后并不一定要经营餐饮,还可以经营别的项目,现原告已经将店面再次转让给杨志,被告不同意退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欧中用与曹红梅达成协议,曹红梅将位于巴黎风情楼下任性小吃店转让给欧中用,转让费为25000元,包括桌椅、烤箱及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后双方补签书面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欧中用交付了全部转让费。曹红梅经营任性小吃店时经营炸鸡腿、手抓饼、汉堡包、烤香肠等食品,转让给欧中用后,欧中用于2017年3月6日开始经营豆浆、煎饼果子及袋装小吃等,后工商局通知其不能经营此类品种,欧中用于同年3月26日将店面再次转让给案外人杨志,收取转店费1万元。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欧中用认为曹红梅明知居民楼下不能经营餐饮,仍隐瞒实情,将店面转让,存在欺诈行为,且25000元的转让费过高,而曹红梅认为欧中用转让店面时多次去店里看过后才同意25000元的转让费,欧中用说要开早餐,曹红梅已经告知不能办卫生许可证,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欧中用可以经营别的项目,并不是非要经营餐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合同,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表现形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积极主动的,不作为则是指行为人有告知义务,但是故意隐瞒,不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曹红梅有故意编造虚假情况的行为存在,那么,曹红梅是否有义务告知原告该店面不能经营餐饮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曹红梅将店面转让,双方签订的转店合同中并未规定此店面必须用于经营餐饮,欧中用接收店铺后若发现无法经营餐饮,完全可以转营其他项目,且欧中用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转让店面之前就应当慎重考虑要经营的项目,向相关部门咨询是否允许经营此项目,以及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和证照,这些前期准备应当是欧中用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曹红梅必须履行的法定的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曹红梅不存在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另欧中用在承兑店面前,去过店里数次,对店里的情况和转让的物品均是知晓的,25000元的转让费是其自愿支付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中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中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兆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