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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宋志霞与刘阳阳、于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霞,刘阳阳,于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55号原告:宋志霞,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阳,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于光华,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于光华、被告刘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宝征、被告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阳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霞诉称,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于光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区津文路沃鑫快捷旅馆门口因躲避情况驶入非机动车道,撞沿津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宋志霞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宋志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霞不负事故责任。于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1463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947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及其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三张残疾辅助器具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嘱且并不是正式票据,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次数,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赔偿项目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要求按照法院依法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进行鉴定时的鉴定笔录以明确原告是否在治疗终结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原告带钢板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影响,因此不认可鉴定结论。其他无异议。被告于光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时车辆由我驾驶,实际所有人是刘阳阳,我借用他的车使用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17000元现金。被告刘阳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原告宋志霞提供交了鉴定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于光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区津文路沃鑫快捷旅馆门口因躲避情况驶入非机动车道,撞沿津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宋志霞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宋志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宋志霞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宋志霞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内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3、右内踝、外侧及胫骨下端后部骨折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颈部、左肩、左肘、左髋软组织挫伤7、头皮挫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10、低钠血症。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志霞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序属Ⅸ(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宋志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序属X(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宋志霞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宋志霞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光华为原告宋志霞垫付现金17000元。另查,于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阳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宋志霞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等内容,在此情况下认定于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时机及结论问题,既然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说明鉴定时机和适用标准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因于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于光华、被告刘阳阳无赔偿数额。被告于光华为原告宋志霞垫付现金17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宋志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无医嘱,且为非正规的手写票据,客户名称空白或非原告姓名,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限额外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463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住院8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鉴定9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0元/天×鉴定180天)护理费12984元(108.20元/天×鉴定120天),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18482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200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91.60元,护理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霞医疗费1363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1084.40元,共计162000.09元。三、原告宋志霞退还被告于光华17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