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黄奇奇,孟庆芳,孟希烈,孟超奇,王州丽,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6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龙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庆芳。被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孟庆美,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跃忠,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奇奇,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孟庆芳,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孟希烈,男,1952年11月17号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孟超奇,男,1983年8月9号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州丽,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XX,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黄奇奇、孟庆芳、孟希烈、孟超奇、XX、王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5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2858021.1,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实际实现之日);2、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新双溪七一村等的房产【房产证:义乌房权证城西c00026960号、c000203**号,他项权证:义乌房他证城西更字第c××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11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跃忠、孟庆美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在1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孟超奇、黄奇奇、孟庆芳、孟希烈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在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XX、王州丽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后被告孟超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3年证字第10827号最���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其主张该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范健龙、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航胜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押字第04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新双溪七一村等的房地产【房产证: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269**号、c0002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1-7707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其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各类业务(包括后述借款)所形成���债权在人民币3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附记中明确:债务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已在工行义乌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6390万元,现办理余值抵押)。2013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押字第0031号《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抵押合同项下原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由人民币36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610万元,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由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变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押字第1894号《最高额��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抵押合同项下原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由人民币56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1220万元,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由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变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并增加变更内容第16.3条:本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014年10月15日,双方到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义乌房他证城西更字第c××号)。他项权证中明确本案所涉抵押系顺位抵押。201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王跃忠、孟庆美签订了编号2013年证字第107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跃忠、孟庆美在13500万元范围内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同时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证字第08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博贸服饰有��公司在625万元范围内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它约定同上。2013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孟超奇、黄奇奇签订了编号2013年证字第108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超奇、黄奇奇在625万元范围内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它约定同上。2013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孟庆芳、孟希烈签订了编号2013年证字第108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庆芳、孟希烈在625万元范围内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6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义乌字第21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的同意。次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义乌字第35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6.6%。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义乌字第3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0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6.6%。其它约定同上。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发放102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义乌字第4209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融资人民币400万元,融资期限6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加65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融资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400万元并出具编号2014年(借)字005352号《借款凭证》,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利率6.16%。2014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证字第05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它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被告XX、王州丽签订了编号2014年证字第107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被告王州丽在600万元范围内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义乌字第44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加121个基点。其它约定同上。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发放475万元贷款并出具编号2014年(借)字005570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到期为2015年12月14日,利率为6.7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贷款出现欠息。2015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信浙-A-2015-019-0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上述合同中对各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5日,债权本金人民币4395万元及利息596228.23元)。201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债务���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王跃忠、孟庆美、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孟超奇、黄奇奇、孟庆芳、孟希烈、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XX、王州丽。另查明,因被告孟超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3年证字第108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其主张该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孟超奇为此交纳鉴定费32700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合同编号2013年证字第108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中第7页乙方(盖章)处“孟超奇”的签名字迹是孟超奇所写;合同编号2013年证字第108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中第7页乙方(盖章)处“孟超奇”的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孟超奇右手食指所捺印。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争债权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让给大中华资产实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转让事实,但该转让发生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故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金人民币43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5月5日为596228.2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新双溪七一村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269**号、c0002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1-77**号;他项权证:义乌房他证城西更字第c××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11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顺位抵押)。三、被告王跃忠、孟庆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13500万元范围内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博贸服饰有限公司、孟超奇、黄奇奇、孟庆芳、孟希烈对上述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在625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XX、王州丽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同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44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700元,由被告孟超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