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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之华与刘昌国、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华,刘昌国,孔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341号原告:周之华,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国,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孔海燕,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系被告刘昌国之妻。原告周之华与被告刘昌国、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国、孔海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刘昌国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身份证明。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后本院主持的调解中辩称其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此原告也表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被告刘昌国以经营需要为理由,向原告周之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1月归还。还款期至后,原告虽一再催讨,被告刘昌国仅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国向原告周之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昌国及其妻子孔海燕均予以认可,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刘昌国已归还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应立即予以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国、孔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之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昌国、孔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