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蒋超、彭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超,彭飞,王一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超,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砀山县展望罐头食品厂(蒋超个人独资企业)总经理,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彭飞,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王一茹,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委托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彭飞坐落于砀城健康路31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02××6、02××7、20××06,房屋面积为663.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03平方米)予以拍。2017年3月10日,上述房地产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蒋超申请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344.69万元接受上述拍卖的房地产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彭飞坐落于砀城健康路31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02××6、02××7、20××06,房屋面积为663.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03平方米)作价344.6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蒋超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蒋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