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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陈慧文、钱晶晶。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公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吴某某处缴获向李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3克。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1小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