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文玩凤与文志英、耒阳市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小素、文小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玩凤,文小素,文小青,文志英,耒阳市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再9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玩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功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耒阳市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德泰隆新区领秀佳园内。法定代表人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文小素原审原告文小青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华二审上诉人文玩凤与二审被上诉人文志英、耒阳市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公司)、原审原告文小素、文小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文玩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4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文玩凤、原审原告文小素、文小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华,二审被上诉人文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香、二审被上诉人德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文玩凤、原审原告文小素、文小青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原告不是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文志英系城镇居民户口,无权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3、原判所依据生效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二被上诉文志英与德泰隆公司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审被上诉人文志英、德泰隆公司负担。二审被上诉人文志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上诉人德泰隆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人文玩凤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文玩凤对(2003)证土用字第1269号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特殊身份取得,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取得是无偿的,使用权人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文志英系城镇居民户口,二审被上诉人文志英、德泰隆公司辩称本案诉争(2003)证土用字第1269号宅基地是文长和代替文志英申请的,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按户为单位拥有宅基地,不是按个人为单位拥有宅基地。故文长和申请农村建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而非文长和个人。根据二审上诉人文玩凤申诉听证时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案文长和在取得(2003)证土用字第1269号宅基地使用权之前,还拥有其他宅基地,其是否有权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文玩凤作为文长和的家庭成员,其对(2003)证土用字第1269号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亦存在争议。原一、二审依据当时已生效的本院(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认定文长和并非涉案宅基地的实际申请人,且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故文玩凤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谷芝兰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易薇打印责任人:陈 慧 校对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