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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558号原告:张薇,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2945.41元、评估费1288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463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张薇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卑家店考试场时,与郑辑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薇负全部责任,郑辑勋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薇车辆损失42945.41元、评估费1288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张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9288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薇及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报险,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张薇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卑家店考试场时,与郑辑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薇负全部责任,郑辑勋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00元。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2945.41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1288元。原告车辆经唐山市开平区易达汽车钣金喷漆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600元、配件费35358元。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9288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院认为,张薇驾车与郑辑勋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薇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薇提交了公估报告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但其车辆已经过实际修理,故对于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薇车辆的实际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配件发票予以证实,但配件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修理费发票中确定的配件金额的30%予以扣除,计28286.4元。原告修理费共计36886.4元。对于拖车费40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6886.4元、拖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薇保险金37286.4元。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晴月书 记 员  孟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