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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永生与黄维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生,黄维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408号原告:潘永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维岚,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永生因与被告黄维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维岚偿还欠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维岚负担。事实与理由:黄维岚于2000年2月27日亲自书写欠条一张,欠款金额31500元,欠条载明黄维岚尚欠潘永生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的息款31500元。之后,黄维岚未偿还借款。黄维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维岚曾向潘永生借款,双方于2000年2月27日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共结欠31500元,黄维岚出具欠条给潘永生收执为据。潘永生对其主张提供有黄维岚签名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维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潘永生提供的欠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潘永生与黄维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潘永生提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潘永生请求黄维岚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维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维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永生欠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黄维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才坤速录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