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佳木斯市郊区锦绣江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黑DD29**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转盘时,与一辆由友谊路从东向西行驶的黑DE48**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25日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到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黑DD29**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转盘时,与一辆由友谊路从东向西行驶的黑DE48**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25日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到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