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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亭亭与刘伟、陈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亭亭,刘伟,陈章龙,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2号原告:刘亭亭,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陈章龙,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沈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主要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亭亭诉被告刘伟、陈章龙、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亭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被告陈章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76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66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169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2016年8月1日,被告刘伟驾驶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古云镇府前街110十字路口时,与刘招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招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天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9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刘伟及登记车主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章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刘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根据被保险人的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已经理赔终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亭亭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9日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并由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情况真实无误,车主及驾驶员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前后照片等相关信息与投保单一致,且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依法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事故中主要责任70%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车损报告,我方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数额还是偏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同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刘伟未答辩。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23时,被告刘伟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时,遇刘招展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2016年8月2日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1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招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天成濮价【2016】鉴字第TCZ110267号关于确定众泰牌汽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车牌号码: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众泰牌JNJ6455,车架号:LJ8F2C5D7GD100954,鉴定车损价格为¥1976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陈章龙,被告刘伟是其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赔偿80%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双方均属于机动车辆,且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应有被告承担70%为宜。2、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在7日申请重新鉴定,如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众泰牌JNJ6455,车架号:LJ8F2C5D7GD100954,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山文评字【2017】第0484号关于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11435元(已考虑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7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评估结果报告未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的法律效力。3、被告主张已按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票据,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定损的票据,也未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车损单据及相关手续,被告主张已赔偿原告的车损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车损的赔付行为与原告车损无关,后果应有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车损,应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伟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章龙,被告刘为系其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伟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章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故应对雇主陈章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陈章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为9435元(1143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70%为6604.5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章龙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399元。被告刘伟及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剩余车辆损失费9435元的70%为6604.5元。三、被告陈章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399元。被告刘伟及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陈章龙承担78元,被告刘伟、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