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广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广友,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8月17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12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广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广友自2015年1月份以来,借白天打工之机物色盗窃目标,先后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崮山镇等地的废旧厂房、森林看护房、民房等处盗窃7起,窃得苹果、摩托车、铝合金门窗、铝制配件、挖掘机电瓶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441元。1、2015年1月,被告人曹广友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邹家庄村开心农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在农场仓库板房内盗窃富士牌苹果50箱,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5年11月,被告人曹广友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鲍家村村口中国体育彩票店外,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彩票店外的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偷走,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3、2016年12月,被告人曹广友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在该村的加工点厢房内,盗窃加工光纤切割刀所用的底座、上盖铝制配件一宗,鉴定价值人民币65019元。4、2016年12月,被告人曹广友先后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原煤场饭店、泊于镇寨子东村森林防火看护房、崮山镇锦海养殖场,采用撬棍撬、螺丝刀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门窗一宗,鉴定价值人民币5487元。5、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曹广友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中石化加油站西侧山上石场内,用扳手将停放在石场内的挖掘机电瓶盖打开,将两辆挖掘机上的四块电瓶偷走,鉴定价值人民币208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本地机动车查询详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威海成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安某、王某、鲍某、林某、张某2、丛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广友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广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广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广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广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广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广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广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