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军良与傅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良,傅奕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717号原告:陈军良,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傅奕均,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陈军良为与被告傅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后因被告傅奕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奕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被告因投资所需,于2013年至2015年之间陆续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由于一直未能偿还,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续借,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因自身原告急需用钱,故向被告催讨欠款,然被告却迟迟不肯还款。被告傅奕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军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傅奕均借款事实。被告傅奕均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军良与被告傅奕均曾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和240000元。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军良和被告傅奕均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傅奕均未能向原告陈军良归还借款,已然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4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奕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奕均应归还原告陈军良借款人��币计4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傅奕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