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右旗某某旅游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巴尔虎右旗某某旅游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金海岸。法定代表人于某1,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1、饶某,某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饶峰、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以明珠公司侵害了其公司的投资利益为理由对某某公司财物进行三次毁坏行为。2016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雇佣李某等4名工人(3名工人身份不明)用电锯将某某公司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金海岸景区内的收费亭木质支柱锯断时,经王某电话报案后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阿尔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该毁坏行为。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雇佣铲车司机为民将某某公司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金海岸景区内的一间平房的北面墙推倒后,屋内电冰箱、打印机、汽艇、冰柜等物品损坏,并把部分损坏砖块用雇佣的翻斗车倾倒在该平房南侧三百米处的公路旁边,经王振贵报案后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阿尔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该毁坏行为。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雇佣一名铲车司机(身份不明)将某某公司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金海岸景区内的六个木制蒙古包底座平台推倒。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共计人民币70677元。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2份,证实明珠公司更夫王某某报案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新右旗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抓获情况,证实2016年7月15日,新右旗公安局向被告人于某通知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对其进行拘留,被告人于某对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53年8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5、呼伦贝尔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给某某公司承建收费亭、厨房、办公室、储存间、蒙古包木质底座等项目,建设成本共计128340元。6、新巴尔虎右旗旅游局出示的呼伦湖金海岸景区执法情况说明、4份责令整改通知书、3份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4月18日,新巴尔虎右旗旅游局派遣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发现,于某带领工人在景区门口进行施工,依据有关规定让其整改,于某拒绝签收。2016年4月20日,于某强行拆毁明珠公司食堂,旗旅游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责令整改,于某拒绝签收。2016年5月14日,于某擅自新建两座木屋,强行收费,执法人员又让其整改,于某拒绝签收。2016年5月21日于某又强行拆除某某公司的凉亭、旗杆,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并做勘查笔录。2016年6月1日大帐汗公司未收到授权的情况下在景区内强行收费,执法人员让其整改,该公司员工拒绝签收。7、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18日阿尔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被告人于某的拆除行为,民警走后被告人又指挥工人用撬杠将收费亭推倒。在此案过程中被告人带领四名工人均属于临时从满洲里市雇佣,已知其中一名人员叫李某,无法查清其余三名工人的真实身份。4月23日被告人雇佣铲车司机毁坏明珠公司的6个蒙古包底座,无法核实该铲车司机的真实身份。8、于某1、李某1、王某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明珠公司财物行为及被毁坏财物的详细情况,并证实被毁坏的收费亭、房屋、蒙古包底座均在新巴尔虎右旗旅游局许可下建造的事实。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李某介绍的金海岸旅游景区于某的活转给了为民。10、证人为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9时许郑某给其打电话介绍活,14时许其开铲车到金海岸,被告人于某雇佣其将景区的一座平房的北侧墙推倒,并给800元费用。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于某雇佣其4人锯了金海岸景区收费亭的两条腿,在施工过程中派出所民警来制止。4月20日被告人让他找铲车、翻斗车,他给找了姓郑的铲车和王某的翻斗车。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12时许,李某给其介绍用翻斗车的活,到金海岸景区后看见于某指挥李某用铲车将一座平房推倒后,用翻斗车将废墟倒在景区南入口路北侧,于某给他200元工钱。13、大帐汗公司的股东杨斌的证言,证实关于金海岸景区的改造方案没有通过股东会,他听别人说于某把于良的房子给推倒的事实。14、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阿尔山边防派出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份、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对本案涉案现场进行登记、勘察、照相的情况。15、李某、为民、王某辨认笔录。证实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指挥他们干活的女性是于某。16、新巴尔虎右旗价格认证中心新右价认字(2016)2号和5号关于对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说明。证实被毁坏财物直接损失为70677元的事实。17、被告人于某供述,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18、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当事人双方经营范围的草图,已当庭质证。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财物,不顾有关部门的劝阻,指使他人强行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于某将故意毁坏上诉人的财物恢复原状。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涉案财产的性质没有查清;2、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法律错误;3、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因收费权益诉争多年,不应确定为刑事案件。上诉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大帐汗公司与新巴尔虎右旗政府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大帐汗公司对协议内确定的土地范围依法享有使用权,某某公司无权在大帐汗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某某公司在大帐汗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进行的建设系非法建筑。2、大帐汗公司与新巴尔虎右旗政府的共同开发协议未撤销、解除或终止履行前,新巴尔虎右旗旅游局在大帐汗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期间将大帐汗公司经营权转让给明珠公司违法,该转让协议无效。3、对于某某公司的违法建筑,大帐汗公司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拆除,净化景区。在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上诉人于某进行拆除系维护权益的行为。4、大帐汗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是刑事案件。5、违章建筑不是合法建造,建造人不能取得违章建筑的物权,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该经济损失应由明珠公司自己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二审中辩护人又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与某某公司因经营收费权产生诉讼,在上诉人于某经营权恢复后,对某某公司在金海岸景区内设施进行拆毁,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是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拆除违章建筑系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故意拆毁的建筑设施财产损失巨大的行为,应为刑事法律处理范畴。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某某公司在大帐汗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进行的建设系非法建筑”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在金海岸景区内的建筑设施是否违章,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处理。关于”经营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违法,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辩护意见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关于”违章建筑不是合法建造,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自己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在金海岸景区内的建筑是否合法,除有权处置机关外的任何人擅自拆除的行为均应负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认为擅自拆毁他人建筑设施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表示认罪并对拆毁的某某公司的建筑设施予以赔偿,请求对其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被拆毁的建筑设施予以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经查,某某公司被拆毁的建筑设施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已经赔偿了损失70677元,且原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于某犯罪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认罪,并对所毁坏的财物予以赔偿,可对量刑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2016)内0727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于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上诉人于某犯毁坏财物罪及驳回对上诉人某某公司被毁坏财物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2016)内0727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于某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暖审判员 胡 枫审判员 王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