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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咸某与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贾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934号原告:咸某,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贾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咸某与被告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耕地4.99亩,损失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原、被告的耕地一直在一个土地本上。2010年以后,原告及丈夫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现在修路占地,被告又拒绝给原告及丈夫的承包地的占地款。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系原告咸某的亲生儿子。原、被告的耕地一直在一个土地承包手册上。户名系贾文春(原告之丈夫),贾文春家五口人,贾文春、咸某、贾占凤、贾占萍、贾某总计24.95亩,人均4.99亩。2009年5月份贾文春去世。此后,原告及其丈夫贾文春的土地就一直由被告贾某耕种。现因修公路,征占了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及其丈夫贾文春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包合同,原告应有家庭土地的五分之一,即4.99亩。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返还给咸某的土地4.99亩。案件受理775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咸某负担338元,被告贾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