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虞志成与张留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根,虞志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根,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志成,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留根因与被上诉人虞志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留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虞志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虞志成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上系张杜平欠虞志成的债务,私下以争议房屋相抵,编造的房屋买卖。该房屋一直由我的孙子张彥居住,且摆放着家俱、家电等。虞志成想通过换锁达成事实占有,但当时与我发生争执并报警,致本案产生。一、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前系本人自建房屋,一家五人居住。虽然,《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系儿子张杜平签字,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实为一家五人共有,属家庭共有不动产。二、关于张杜平与虞志成签订的《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张杜平未经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此外,张杜平与庄亚静于2013年8月20日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属我夫妇所有,以后归张彥所有。我不同意张杜平擅自卖掉该房屋。三、关于该房屋的占有问题。虞志成想通过换锁造成事实占有,但当时被我发现而争执,并报警处理。因此,虞志成没有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一审判决认为交付钥匙就是交付,是错误的。张杜平是否把钥匙交给虞志成尚不能确定,而且争议房屋没有腾空,里面有大量的生活用品。在此情况下,认定虞志成实际控制和支配该房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虞志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虞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留根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9日,张杜平(乙方)与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载明:1、被拆除房屋情况:房屋产权人张杜平,使用人张杜平,产权性质为私有。置换情况:甲方置换乙方的房屋为紫薇花园置换房13幢201-202室贰套,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届时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8月20日,张杜平与庄亚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婚姻期间的住房属男方父母所有,以后归儿子张彦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2016年5月16日,张杜平(出让方)与虞志成(接受方)签订《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主要载明:出让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尧芮旺新区13幢201室的房产出售给接收方。出让房屋基本情况为建筑面积112.97㎡,框架结构。上述房产的成交总价款为24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贰拾万元整其中壹万伍仟元是作为办理房产证费用(办理至虞志成名下),其中叁万元办好房产证付清。注:2016年5月15日付肆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虞志成向张杜平付款211000元。张杜平将房屋钥匙交付虞志成。2016年5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了解系:张杜平瞒着家人将房屋卖给虞志成,现虞志成与张杜平家人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妥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可有过激行为。另查明,张留根居住于尧芮旺新区13幢202室。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虞志成与张杜平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虞志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取得房屋钥匙后,即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前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虞志成已依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债权和合法占有权。张留根系张杜平的父亲,在涉案房屋出卖前,缴纳了水电费等费用,承担了房屋的部分管理职责,但其作为与张杜平之间有赡养关系的人并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并不能对抗虞志成的合法占有权。故虞志成要求张留根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留根立即停止对虞志成占有的位于金坛区尧塘芮旺新区13幢201室房屋的一切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张留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2016年5月23日是谁报的警。张留根回答称:我们报的警。我儿子把锁换掉了,别人住进来了,我就报的警……。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中,虞志成请求排除张留根妨碍其对涉案争议房屋的占有。对于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虞志成对涉案争议房屋有合法占有的事实。涉案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未进行初始登记。虞志成作为买受人与张杜平签订了《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张杜平向虞志成出示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以及其作为签约人的《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虞志成也向张杜平支付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相应价款。之后,张杜平把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虞志成。虞志成取得对涉案争议房屋实际控制与支配的基础,也有权请求排除他人妨碍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其次,张留根实施了妨碍虞志成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根据当地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留根当日与虞志成在涉案争议房屋内发生纠纷。张留根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有陈述。张留根作为张杜平的父亲,与涉案争议房屋有牵联,其应当向张杜平主张解决,不得妨碍虞志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留根立即停止对虞志成占有涉案房屋的一切侵权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留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留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