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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35桂文俊与朱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文俊,朱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235号原告:桂文俊,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华,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桂文俊与被告朱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黄来生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遂履行了担保责任。该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林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黄来生出具借据一份,向其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原告桂文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为其归还了上述款项,债权人黄来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黄来生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文俊支付价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凌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