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埃孝与乔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埃孝,乔小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17号上诉人:刘埃孝,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乔小红,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埃孝因与上诉人乔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民初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埃孝,被上诉人乔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埃孝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笔借款系赌博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乔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埃孝偿还乔小红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8日,郭黑狗向乔小红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2分,刘埃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时,乔小红扣了20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1.3万元。刘埃孝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博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刘埃孝在郭黑狗与乔小红的借款条据上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乔小红要求刘埃孝偿还借款时扣除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埃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小红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刘埃孝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埃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刘埃孝对于郭黑狗向乔小红借款并且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借据上签字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埃孝认可借款关系成立后,郭黑狗及其本人未向乔小红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乔小红有权要求刘埃孝承担还款责任,刘埃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黑狗追偿。刘埃孝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债,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埃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刘埃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