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朱福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朱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沙旭东。委托代理人:孙峰。被执行人:朱福兴。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5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4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朱福兴自2016年6月29日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1005平方米(其中480平方米为一般农用地,525平方米为建设预留地)建设钢结构车间。2016年7月29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朱福兴作出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5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第4项为:处非法占用一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金额9600元;处非法占用允许建设区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罚款,罚款金额2625元,罚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2225元。该处罚决定生效后,朱福兴经催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朱福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5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4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