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巨莲、何志英与张宏斌、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巨莲,何志英,张宏斌,王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97号原告:薛巨莲,女,1955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何志英,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婧,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收案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宏斌,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志荣,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薛巨莲、何志英与被告张宏斌、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巨莲、何志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婧、被告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巨莲、何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宏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96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2.由被告张宏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薛巨莲与何志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宏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提出借贷5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即月利息7500元)。半年一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薛巨莲出具借条一支,担保人王志荣在借条上签名。开始被告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息,付至2015年7月11日后再未支付,在二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将之前欠下的利息算成本金由其继续借贷,于是在2016年10月9日给原告何志英打下96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一分五(即月利息1440元)半年清一次利息。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本息未果,现形成诉讼。被告张宏斌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与请求。被告王志荣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薛巨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支,借条1内容为“今借贷薛巨莲人洋伍拾万元整,月利息7500元,半年壹付(45000元),接款人:张宏斌。2013年1月11日(阳历)。保人王志荣。2013年1月11日”,证明被告张宏斌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7500元,半年一付。借条2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志英人洋玖万陆仟元(96000),月利息1440元(半年清息),张宏斌。2016.10.9。”,证明在二原告多次催促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宏斌表示将之前50万元本金欠下的利息96000元算成本金继续由其借贷,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一清。被告王志荣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宏斌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宏斌、王志荣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薛巨莲、何志英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王志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二原告方称被告王志荣实际是500000元借款的见证人,并主张放弃对王志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两支借条,被告张宏斌均无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以上两支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巨莲与何志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宏斌因做生意需用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贷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一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宏斌给原告薛巨莲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张宏斌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11日再未支付,后在二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宏斌将之前欠下的利息96000元算为本金由其继续借贷,并在2016年10月9日给原告何志英打下96000元的借条一支,又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半年清一次。因被告张宏斌未能按约定付款,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之下,形成诉讼。在审理中二原告称被告王志荣实际是500000元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并主张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志荣的诉讼请求。故二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张宏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96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为1.5%。);2.由被告张宏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因此本案适用该《规定》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关于5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宏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张宏斌对该借条也予以认可,故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张宏斌偿还该500000元及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96000元的借条,双方协商将被告张宏斌所欠二原告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2016年10月9日结算后所的96000元计为本金,再约定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笔借款依法保护的范围是96000元本金及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以上两笔借款二原告在庭中称被告王志荣实际是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二原告主张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志荣的诉讼请求,对此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被告王志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确认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斌偿还原告薛巨莲、何志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宏斌偿还原告薛巨莲、何志英借款本金96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0.5%,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薛巨莲、何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后,由被告张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